2006年1月9日
政联〔2006〕1号
为促进军队文职人员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聘用单位和岗位
(一)聘用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所在地一般是指聘用文职人员的单位机关所在地。
聘用单位的下属单位与机关不在同一地域的,文职人员的保险、住房、落户等事项,按照下属单位所在地的有关政策执行。
(二)岗位设置。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的岗位名称,分别按照军队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和非专业技术文职干部职务名称确定。
专业技术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及其结构比例,比照聘用单位同类岗位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执行。
职务不明确的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及其结构比例,按照编制标准执行。
(三)岗位职责。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由聘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岗位职责,结合本单位和部门的实际制定。
二、招聘对象和条件
(四)招聘对象。文职人员的招聘对象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或者档案存放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社会流动人才。
(五)执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对象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对应聘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要求和条件,统一衡量,择优聘用。同等条件下,具有相应岗位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优先聘用。
(六)学历要求。应聘对象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
对聘用到护理、艺术、体育专业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到大学专科。其中,对护理专业或者个别艺术专业岗位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放宽到中专学历,但应当报有审批权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招聘手续。
(七)身体条件。文职人员的体检标准,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不影响履行岗位职责的前提下,视力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八)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延长。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且达到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文职人员,因工作需要延长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参照军队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规定执行。
三、招聘指标
(九)聘用单位招聘文职人员,应当按照编配相符的原则,实行指标控制。聘用单位在招聘工作前,应当根据本单位文职人员编制缺额和工作需要,逐级申请招聘指标,由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审核并下达文职人员招聘指标批准书,明确招聘岗位及其等级、数量和招聘地区等。
(十)申请和审核招聘指标,应当合理确定文职人员的来源和招聘地区,以招聘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为主,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本地人才,本地人才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招聘外地人才。
(十一)聘用单位可以凭招聘指标批准书、单位介绍信和承办人员身份证件,到招聘地区发布招聘信息,办理招聘文职人员事宜。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军队单位招聘文职人员工作,应当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四、招聘程序和续聘
(十二)公布招聘信息。聘用单位在符合军队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公布招聘岗位、数量、聘用条件、工作地点、工资待遇、需要应聘人员提供的有关证件和材料等信息。
(十三)进行条件初审。按照招聘条件,对应聘人员提交的能够证明本人身份、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家庭情况、工作经历、就业状况、人事关系、档案及户口、居住地等证件或者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初审结果通知应聘人员。
(十四)组织业务知识和能力测试。对初审合格的应聘人员,视情采取面试、笔试、上机考试、实际操作等方式,考查其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或者技能。其中,对应聘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当组织有同行专家参加的答辩、评审;对应聘二级职员岗位的,应当组织有业务部门领导和机关工作人员参加的答辩。
面试时,聘用单位应当如实向应聘人员说明岗位用人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岗位工作条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双方的聘用关系即行终止等情况。
(十五)组织政审和体检。对测试合格的应聘人员,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参照军队接收地方大学生的政审规定、其他人员参照征兵的政审条件和有关办法执行。聘用单位应当派人或者通过其他适当方式,与应聘对象就读学校、档案所在机构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系,对其政治情况进行审查。
聘用单位组织应聘人员在军队医疗单位进行体检,费用由聘用单位承担。
(十六)提出初选人员名单。根据测试、政审和体检等结果,在综合衡量的基础上,提出初选人员名单,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相关情况。
(十七)上报审批。根据公示结果,聘用单位政治机关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提出聘用意见,报同级党委研究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以政治机关的名义下发聘用通知,明确聘用对象、岗位和聘用期限。
(十八)建立聘用关系。由聘用单位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十九)招聘工作一般由聘用单位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上级机关按照聘用单位所属系统或者所驻地域统一组织实施。
对经保密机构审定为涉密且不宜公开招聘的文职人员岗位,聘用单位应当在保密的前提下,以适当方式进行招聘。
(二十)文职人员的续聘。对聘用合同期满的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其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及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续聘。其中,年度考核结果均为优秀的,可以直接续聘;其他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与应聘该岗位的人员公平竞聘,统一衡量,同等条件下优先续聘。
文职人员续聘按照聘用权限审批。
五、岗前培训
(二十一)聘用单位对首次招聘的文职人员,应当集中时间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军队条令条例、保密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学习,军人礼节和队列动作训练等。
六、奖励和处分
(二十二)军队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实施奖励的权限为:在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五级职员岗位的,嘉奖由连、营级单位,三等功由团、旅级单位,二等功由师级单位,一等功由军级单位,荣誉称号由军区级单位、中央军委批准;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三级职员岗位的,嘉奖由营、团级单位,三等功由旅、师级单位,二等功、一等功由军级单位,荣誉称号由军区级单位、中央军委批准;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嘉奖由旅、师级单位,三等功、二等功由军级单位,一等功由军区级单位,荣誉称号由军区级单位、中央军委批准。
(二十四)实施处分的权限为:在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五级职员岗位的,警告和严重警告由团、旅级单位,记过和记大过由旅、师级单位批准;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三级职员岗位的,警告和严重警告由旅、师级单位,记过和记大过由军级单位批准;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警告和严重警告由军级单位,记过和记大过由军区级单位批准。
(二十五)文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的奖惩,分别按照党内、团内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人事代理
(二十六)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人事代理的有关规定,与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签订文职人员人事代理协议,明确代理事项、代理期限、代理费用,确定代理双方的责任、义务及其相应的违约追究办法等内容。
(二十七)文职人员人事代理事项一般为:
1.接收、管理、转递文职人员的人事关系和档案;
2.代办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3.代办文职人员的社会保险事宜;
4.代办文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事宜;
5.依据档案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二十八)聘用单位所在地没有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八、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二十九)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人事争议需要仲裁的,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所在地的县(市、区)没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由所在地的地(市)、副省级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文职人员工作地点与聘用单位机关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九、政治、生活待遇和出国(境)管理
(三十)文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共青团员应当编入聘用单位党、团组织,参加所在支部的组织生活,享有党章、团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文职人员中发展党员、团员,参照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文职人员参加军队人大代表的选举,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执行。
(三十一)文职人员看文件、听报告、工作用车和乘坐车船标准,参照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相应规定执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以下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十级以下干部的规定执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九级、八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技术七级干部的规定执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参照军队专业技术六级、五级、四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技术七级干部的规定执行。
(三十二)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由军队和聘用单位提供文职人员的各项待遇即行终止。
(三十三)文职人员出国(境)的管理,参照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工作时间和休假探亲
(三十四)文职人员的工作时间,除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外,按照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工作原因节假日值班和平时加班需要补休的,参照聘用单位同类岗位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五)文职人员的休假、探亲办法,参照现役军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文职人员聘用时间比照现役军官服役年限,与聘用前的工龄、军龄合并计算,确定相应的休假、探亲时间。
十一、落户
(三十六)文职人员办理落户、工作居住证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证件,以及配偶子女随迁等,应当与聘用单位所在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人员,或者当地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引进的紧缺人才同等对待,并执行相应的规定。
(三十七)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被驻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的军队单位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应届毕业生凭聘用单位与其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非应届毕业生凭军队单位聘用证明、聘用合同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落户需要申请指标的城市,聘用单位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其中,进北京市落户指标由总政治部干部部统一向国家人事部申请。
十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三十八)聘用单位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与文职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按照文职人员在该单位每聘用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但月补偿金数额最高不超过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聘用时间不满1年的,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以实际聘用月份的工资平均数计算。
十三、聘用双方的赔偿责任
(三十九)聘用单位或者文职人员在聘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合法权益保护、保密要求等方面,违反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对另一方或者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为促进文职人员招聘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招聘委员会),是指承办文职人员招聘工作有关业务的组织。
第三条
招聘委员会主要由聘用单位政治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吸收有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和个别专家参加。
聘用单位上级机关统一组织招聘工作时,可以组成有所属聘用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参加的招聘委员会。
第四条
招聘委员会成员名额根据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确定。文职人员编制员额在100名以内的为5至7名,超过100名的为7至9名。
聘用单位上级机关统一组织招聘工作时,招聘委员会成员名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招聘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委员1至2名。
主任委员一般由政治机关领导担任。
第六条 招聘委员会由聘用单位党委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招聘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招聘工作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组织应聘人员条件审查;
(四)组织应聘人员考试、考查、答辩、评审;
(五)组织应聘人员政审和体检;
(六)与应聘人员协商约定聘用合同内容;
(七)公布招聘结果;
(八)负责招聘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招聘委员会成员必须认真学习、准确掌握《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切实做到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依法办事。
第九条 招聘委员会成员在招聘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取消其招聘委员会成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军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文职人员人事争议,维护聘用单位和文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以下简称调解),是指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经当事人申请,通过聘用单位上一级机关劝导、协商,促使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的人事争议处理方式。
聘用单位上一级单位为军区级单位的,一般由聘用单位自行调解。文职人员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无效的,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第三条 调解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国家、军队的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为依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说理疏导,解决纠纷。
第四条 调解工作按照人事争议涉及的内容,由聘用单位上一级机关相应业务主管部门承办。人事争议内容涉及多个业务主管部门的,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办理。
第五条 申请调解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争议事项、调解请求、有关事实和理由等,直接寄往承办部门。
第六条 承办部门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本部门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正派的工作人员负责调解。
对申请调解的事由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的,或者申请人不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的,或者人事争议事项及其对方当事人不明确的,承办部门可不予受理,并于7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受理调解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讲清有关政策规定,通报调查核实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调解意见,引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人事争议。
聘用单位由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文职人员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军队文职人员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请求、有关事实、调解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由调解承办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调解承办部门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当事人、承办部门各执1份。
第九条 调解协议书经有关各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承办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争议双方当事人认真执行。
第十条 调解应当在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调解承办人员如果是人事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问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
第十二条 调解承办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切实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应当耐心细致,防止简单行事,激化矛盾。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职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不适合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安排其退出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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